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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

  第八条 (申请准产证提供的资料)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申请准产证,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产品生产鉴定证书。
  第九条 (生产企业的条件)
  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按燃气器具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制定的产品质量控制规程;
  (二)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准确、完整的产品图纸和工艺技术文件;
  (三)有保证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与测试的工具;
  (四)有一定比例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
  (五)有完整的质量管理制度;
  (六)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销售管理

  第十条 (销售许可制度)
  本市对燃气器具实行销售许可制度。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均须经审核后列入《燃气器具产品准许销售目录》(以下简称《准许销售目录》)。
  对质量和安全要求高的燃气器具,在经审核列入《准许销售目录》后,必须按规定贴置准许销售标志方可销售。有关实行准许销售标志管理的产品范围,由市公用局会同市技监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准许销售的条件)
  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必须符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二)产品技术性能符合本市燃气的质量要求;
  (三)在本市设有产品指定的维修站点,能向用户提供必需的维修服务;
  (四)产品附有保修卡、中文使用说明书,并贴置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二条 (本市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本市生产的燃气器具申请列入《准许销售目录》,由生产企业向市燃气管理处提供下列资料:
  (一)该产品的准产证;
  (二)在本市设立产品维修站点或委托其他维修站点提供维修服务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外省市产品申请销售许可提供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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