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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金融管理意见报告的通知[失效]

  三、个人不得设立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严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为个人设立金融机构提供条件。
  四、融资租赁公司、财务公司一律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原各专业银行地市信托投资公司根据1990年清理整顿批准方案,已改为省级信托投资公司办事处的,现一律不得冠以“公司”名称,不得以“公司”名义办理业务。各信托投资公司在县(市)设立的信托代办处一律撤销。
  五、城市信用社不得设立分社,擅自设立的一律撤销。
  六、各类金融性公司(信托、财务、证券、保险、融资租赁、信用卡公司),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行,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方能设立。
  七、严格金融机构迁址、更名、升格、撤并管理。各金融机构迁址、更名、升格、撤并应按规定程序报人民银行审批。
  八、设立基金会必须经省人民银行批准。基金会是对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和无偿资助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不得办理金融业务,不得经营管理企业。
  九、外省市证券机构在鄂设立营业机构,必须向当地人行提出申请,经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审核,报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十、金融机构的组建单位或主管部门不得将其组建的或所属的金融机构出租、出卖、承包给其他单位、个人经营。对违反的,一经发现,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十一、严格金融机构分业管理。银行、保险、信托、证券机构都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开展业务,不得擅自扩大业务范围。凡办新业务,须报人民银行批准。
  十二、任何金融机构均不得跨地区揽储,不得抬高利率、费率,凡发现跨地区揽储的或抬高利率的,按湖北省7行1局同业公约和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企事业单位集资,必须按规定报批。擅自集资的,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开户行减少同额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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