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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矿产储量管理规定[失效]

  省各矿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抓好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矿山企业和地下水水源地开发单位的地测机构或地测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报告的审批

  第六条 新建县以上矿山或地下水开采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先探明储量,由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勘查报告,报省储委或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储委)审批。
  第七条 下列矿产储量的勘查报告或数据必须经省储委审查批准后,方能作为矿山设计(生产)的依据或提供使用:
  (一)因新建或改、扩建矿山企业和地下水开采企业探明的储量;
  (二)在经批准的设计开采范围以外探明的矿产储量;
  (三)作为国家地质勘查储量承包结算依据的矿产储量;
  (四)参加评奖的科技成果中涉及的矿产储量数据;
  (五)用于经济建设中长期计划(或规划)及城乡供水建设规划的矿产和地下水储量;
  (六)由于改变工业指标等原因而重新计算的储量;
  (七)按规定必须由省储委审批的其他矿产储量。
  第八条 地质勘查单位应于每年11月底前向省储委报送下年度勘查报告审批计划。地质勘查单位提交的勘查报告,必须先经地质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方能报省储委审批,同时应向省储委提交下列文件:
  (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二)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颁发的野外地质工作质量验收合格证明;
  (三)与矿山建设设计有关的其他重大问题的专题研究报告。
  第九条 为提高勘查报告的审批质量,省储委办公室在收到勘查报告后,应指定主审人,对报告进行全面认真的评审,必要时可聘请评论员。需要召开审查会议的,由省储委办公室组织召开有矿山企业、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设计单位、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和专家等参加的审查会议,并形成审查意见书。省储委根据审查意见书的建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审批决议书。
  第十条 审批勘查报告,必须执行国家技术监督部门统一颁发的质量标准或全国储委制订的规范。没有质量标准或规范的矿种,可按照地质勘探规范总则或比照相近矿种规范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的要求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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