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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5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5日)废止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湖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贾志杰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全省境内从事实施细则规定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生产的下列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此类纳税义务人必须在生产环节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经营承包户、农户及其他个人;
  (二)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事业单位、部队;
  (三)寺庙以及其他所有从事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生产的单位。
  第三条 凡从事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业特产税纳税义务人。此类纳税义务人必须在收购环节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四条 凡从事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所有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在支付的收购货款中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扣除应税税款,缴征收机关,其税负由生产者承担。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者外,县(市)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
  第六条 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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