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对有进出口业务的集体企业中的推销、售后服务人员,可指定3~5人,经有出国(境)审批权的部门批准,实行一次审批,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出国(境)有效的审批办法。
(七)自《
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67号)施行后无偿划走、转移集体企业财产的,应按下列方式之一处理:(1)一次性退还给企业;(2)一次性退还确有困难的,与企业签订分期退还协议,未退还部分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相应利率缴纳资金占用费;(3)作为企业投资,参与划走、转移企业财产单位的分配。
(八)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单位对企业进行的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等活动。
(九)对集体企业历年来按照国家和本省及各级政府制定的扶持政策(包括税前还贷和各种减免税)所形成的资产,凡当时未明文规定作为国有资产投入的,归企业职工集体所有。
(十)各级税务机关对安排城镇待业人员达到一定比例的新组建的集体企业给予如下减免税优惠待遇。(1)新组建的集体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国有企业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达到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2)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含省重点扶持的6个贫困县)新组建的集体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3年。
(十一)对离退休职工人数达到企业从业人员总数50%的集体企业,根据地方财力,由财政部门按企业上交所得税金额的50%拨给企业发展生产,但不得用于分配。
(十二)对从全省集体企业中评选出来的“百强企业”予以重点扶持,从1994年起,由当地财政将企业上交“两金”中地方留成部分全部退还给企业,用于企业技术改造。
(十三)鼓励机关干部辞职或离职领办、创办、承包、租赁集体企业,对这些干部可由当地财政按有关规定发给本人一次性补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到集体企业工作和业余兼职,企业可根据这些人员的贡献情况,自主确定其报酬和奖励。
五、加强领导,搞好宏观管理和协调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