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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农业区域开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农业生产基地建设等农业建设项目,必须对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农业部门预审后,方可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和监测设施,负责组织本辖区的农业环境监测。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属于农业生产中因不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及植物生长调节剂等造成的,由农业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城市生活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等部门,在对涉及农业环境污染纠纷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农业环境监督检查实行监察员制度。农业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农业部门统一制发的《监察员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工商、土地、林业、水利、矿产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在农业用地和农用水源附近堆放、处理有毒有害污染物,向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肥料的,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处以污染农田所造成经济损失的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草地上砍挖固沙植物或者取土破坏植被的,责令其恢复植被,并按照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至3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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