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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登记)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非法买卖土地处理,其有关协议、合同及其他文件、图纸一律无效,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登记,擅自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联营、合作为名倒卖土地使用证、批准文件和用地图纸的;
  (三)以其他方式非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八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违反合同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依照原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并处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入股额50%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违反规划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联营期满又未申请续期而拒不交回土地使用权的,强行收回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处理,并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第九十条 因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损坏耕地种植条件的,或者因不合理开发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赔偿,限期治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耕地保护和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二条 上级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以克扣、截留等手段占用征地补偿费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转租、联营收入的,责令退赔,并处以占用款额30%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集体侵占私分和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九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阻挠或者破坏征地工作,有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九十五条 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对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外,其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第九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一九八八年二月十三日《海南土地管理办法》施行之前,单位和个人通过行政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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