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以此用于自办企业、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下列权限报请批准:耕地13公顷以下,其他土地33公顷公下,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超过限额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此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用于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七十五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此用于自办企业、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
(二)土地用途符合规划;
(三)原已承包的,解除了承包合同,并对承包人的投入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七十六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最高年限为50年;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最高年限为5年。
第七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应当签订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十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期限届满,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基础设施,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或者无偿收归集体所有,并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十九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出租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转让、转租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以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用于农业生产的,应当依照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必须按照批准权限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十条 转让或者转租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并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十一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分割转让土地使用权时,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八十二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转租时,必须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当继承履行原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
第八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因转让、转租而增值的,转让人和转租人应当按照增值额的10%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增值费。
第八十四条 集体所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业生产。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转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权限、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土地或者非法批准(登记)出让、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批准(登记)文件无效,责令退回非法批准(登记)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地上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由此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主管人员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未经批准(登记),或者采取欺骗手段批准(登记)征用、占用土地,出让、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批准(登记)文件无效,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并处以非法占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