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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应当在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继承人应当持有公证机关出具的土地使用权继承公证书到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
  分割作为遗产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不得损害该幅土地使用权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式处理。
  第六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依照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办理登记。
  以出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由抵押人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六十五条 抵押人将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出租,应当事先征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六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
  通过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七条 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抵押关系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关系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八条 转让、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地产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转让、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确认的评估价格,依照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节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六十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经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
  农垦系统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权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执行。其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依照本章第二节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证;
  (二)地上有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持有有关产权证明;
  (三)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四)与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十一条 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标定地价的40%向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以土地入股额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向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依法处分已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应当先依照第一款规定的比例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十二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因其撤销、解散、破产、迁移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使用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章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

  第七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应当有利于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的农业生产经营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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