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部门未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向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提供土地使用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已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付给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可以请求赔偿。
第五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土地用途的,必须先取得市、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依照出让合同的规定期限投资建设。从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两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的,由原报批机关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注销土地使用证,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依照出让合同约定处理或者无偿收归国有。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在期满前1年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按照当时地价标准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地上原有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仍归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所有或者使用。
第五十五条 国家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或者因城市规划调整致使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能依照出让合同使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已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
第五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应当同时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
(一)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举办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土地,并按照产权分成的;
(三)以土地使用权抵债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第五十八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一)未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其他产权证书的;
(二)未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的;
(四)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
(六)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出租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只能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使用年限内的余期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间,出租人仍必须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十条 转让、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到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给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当事人有异议的,有权向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合同不得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