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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居民兴建住宅用地面积应当严格控制。具体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居民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标准,出租、出售住宅或者改为经营场所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二条 乡镇企业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权限报批。

第六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

第一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拟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与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使用国有土地的审批权限相同。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又同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同时报批。
  第四十五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
  (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由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三)出让期限届满由人民政府收回的土地;
  (四)其他可供出让的土地。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分别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
  下列用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出让:
  (一)国家机关、部队用地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市政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
  (二)基础设施用地;
  (三)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四)工业项目用地;
  (五)国家扶持发展的普通标准住宅用地。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地应当采取拍卖、招标方式。
  第四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底价和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基准地价,结合拟出让地块的条件、出让年限和土地供需情况等因素确定。
  未经价格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用地;
  (二)市政公共设施和文化、卫生、体育、教育、科研事业用地;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科技开发项目用地;
  (四)开发荒山、荒地、草地、水面、滩涂用于农业生产的。
  第四十九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收入的款项,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五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七十年。
  第五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从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0%作为定金,余额在90日内付清。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未依照出让合同规定期限付清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未付部分1‰的违约金;逾期达90日仍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退回,并可以请求赔偿,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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