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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9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4年7月18日)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公告1994年7月18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经营、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原有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作为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的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三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渔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山、水面、滩涂、河滩地和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第九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拥有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非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应当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集体所有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除外。
  变更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以及在土地使用权上设定他项权利的,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报批或者登记。
  第十条 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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