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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3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31日)宣布失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政发〔1994〕104号)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土保持方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查及签发《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
  生产建设项目范围在县(市、区)境内的水土保持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发《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跨县(市、区)、跨行署(市)区域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审查意见,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签发《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申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后,应当派人员进行现场勘察;经审查,“水土保持方案”合格的,发给《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并监督其方案的实施。
  第五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改动,确需修改时,须经原批准单位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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