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不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或迫使其辍学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由其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送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女性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入学的,依照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可以延缓入学或者免学。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招生时,不得歧视女性。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提高女性录取分数线或者限制女性的录取比例。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女职工进行技术培训和职业教育,提高女职工的业务素质和技术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城镇待业女青年、转换职业或工种的女职工、企业单位的富余女职工进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妇联组织应当重视扫除女性文盲、半文盲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尽快脱盲,并加强脱盲后的继续教育。
第四章 劳动权益的保障
第二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以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随意提高录用妇女的标准。
凡适合妇女从事的行业、工种和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妇女。
女性毕业生同男性毕业生享有同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对符合录用条件的女性毕业生,接收单位不得借故拒绝接收或者选用。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儿童少年做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雇用、聘用妇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被雇用、聘用的女职工与同岗位的男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兴办适合妇女劳动的企业和事业,为妇女就业、自谋职业创造条件。
对破产企业女职工和企业富余女职工,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辟适合妇女的就业渠道,予以安置。
企业在实行劳动、人事制度等改革时,不得歧视和排斥女职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住房和安排福利时,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不得做出歧视女职工的规定。对军烈属、丧偶、病残、离婚后抚养子女、配偶和在外地工作的女职工,在与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