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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对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经营者有检举、控告、申诉的权利;造成经济损失的,有权请求赔偿;对无稽查证人员的检查,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该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接受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监督;
  (三)依法交纳税款和管理费;
  (四)文明经营,维护经营场所秩序,保障公共安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禁物品及其全部非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可并处非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处以出版物总定价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十至二十倍的罚款,并可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没收非法音像制品及全部非法所得,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违反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物)应给被罚当事人出具省财政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物)收据。罚没的财物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没收的反动、淫秽物品一律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存、转借和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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