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查禁的出版物和其它非法出版物;
(二)国家和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停止发行的图书、报纸、期刊,应立即停售并向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报告进、销、存货情况;
(三)必须在批准的地点亮照经营,不得转让、出租、转借和买卖经营证件;
(四)不得以不健康或欺骗性的文字、图画等宣传形式推销图书、报纸、期刊。
第二十九条 经营书法、美术作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书法、美术作品,必须标明作者和售价,不得以赝品冒充真品。
第六章 音像制品市场管理
第三十条 经营音像制品发行(批发)业务,必须经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经营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必须经县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进入文化市场的音像制品,必须是依法登记注册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供公开发行的音像出版物。音像制品的复录业务,必须由依法登记注册的音像制品复录生产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经营音像播映业务,必须经省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安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经营音像制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播映非法或国家和省明令查禁的音像制品;
(二)不得擅自翻录音像制品;
(三)不得公开陈列、销售、租赁、播映供内部使用的音像资料;
(四)不得非法印制、买卖录像制品准映证和装帧纸、片芯纸;
(五)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不适宜其视听的音像制品。
第七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在批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的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文化经营场所和设施;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经营者摊派款物;不得收取未经省物价、财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费用;不得随意扣缴、吊销证照或强令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