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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矿山企业劳动者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对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对接触尘毒及其它有害物质的劳动者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调整岗位并予以治疗。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安全生产的合法权益,组织劳动者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群众监督。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有显著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或现场指挥人员提出解决的建议。发现危及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让劳动者停止操作,临时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矿长(经理)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矿山安全法的规定,建立由专职或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队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小型矿山集中的地区设置矿山救护队和医疗急救组织。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上年度矿产品销售额中按下列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一)国有矿山企业不低于4%;
  (二)集体、私营和其它形式矿山企业不低于5%;
  (三)石油天然气开采业不低于1%;
  (四)无矿产品销售权的企业、矿山建设施工单位和地质探矿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年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的20%提取矿山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露天矿山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提取比例,可由企业作适当调整,但必须保证当年安全设施所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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