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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失效]

  (三)建立检查监督、定量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四)确定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必须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企业法人代表;
  (五)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组织之间,要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
  签订责任书的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治安责任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当地政府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决定和部署,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实施方案;
  (二)领导、组织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防止因工作偏差而对社会治安造成消极的影响;
  (三)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严密防范措施,做好防盗、防火、防毒、防破坏和防范其他违法犯罪的工作;
  (四)组织落实干部、职工、学生、村(居)民的法制教育工作;
  (五)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六)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灾害事故时,组织力量保护现场或进行抢救,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七)依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提出的安全整改通知、检察建议或司法建议,进行整改工作;
  (八)经常组织安全检查,落实安全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必须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机关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安排,不得条块分割、各自为政或推诿责任。

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

  第十一条 依法打击分裂祖国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法律,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二条 防范和打击走私、贩私活动和境外敌对势力的渗透活动,由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十三条 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种植罂粟、吸食毒品、贩卖毒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造谣破坏、骗财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由公安机关主管,卫生、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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