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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5月9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9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
 (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局势稳定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动员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对社会治安问题进行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系统和地方相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属地原则,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任务。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
  (一)依法打击分裂祖国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各种社会丑恶现象,严惩重视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严密治安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依法加强对寺庙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严禁利用宗教活动危害祖国统一,破坏民族团结,干扰生产建设,干预司法、教育和行政管理;
  (四)及时、妥善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五)对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思想品德、维护祖国统一和增强民族团结及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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