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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五十一条 以各种手段绑架、拐卖、拐骗或者收买被绑架、拐卖、拐骗妇女的,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五十二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和未成年女性卖淫或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五十三条 以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利用封建迷信干涉妇女婚姻自由,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限制、干涉中老年妇女再婚的,由其所在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除按本办法执行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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