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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河床、滩地修建建筑物的;
  (二)占用堤防、护堤地、渠道建房或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四)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道、渠道堆放物料,弃置砂石、垃圾的;
  (六)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的;
  (七)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钻探、采砂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八)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单位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四十七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管理单位批准的不按批准范围和作业方式在行洪、排涝河道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包括淘取其他金属和非金属)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可以并处警告和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水事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式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盗窃、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或贪污、挪用国家防汛、抢险、救灾、移民安置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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