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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17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17日)修改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防汛抗洪与抗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含冰川)和地下水。
  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水塘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资源和的水工程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污染水资源,破坏水工程及其设施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任何单位的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开发利用水资源,妨碍执行水事公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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