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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失效]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报告,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贯彻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是指按照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集中或者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种专项基金(资金)和其他预算外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专项基金(资金),必须使用财政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款收据。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属国家所有,单位具有使用权。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依法从事有偿经营服务的收入,不列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国家确定的范围,可将部分预算外资金用于补充行政事业经费。
  各种专项基金(资金)和社会公益性无偿集资、募捐,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季度编制预算外资金支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批。
  财政行政部门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审批预算外资金支出用款计划(含特殊需要临时追加的计划)。财政行政部门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用途使用的必须予以保证,自接到支出用款计划之日起七日内答复使用单位,并按批准计划及时办理拨款手续,不得贻误财政专户储存单位使用资金。财政行政部门有权否决不符合规定用途的支出用款计划。
  未经财政行政部门批准,开户银行不得支付存入财政专户的资金。对业经财政行政部门批准支出的款项,开户银行应当及时支付,不得借故压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用于自筹基本建设,必须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制商品,必须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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