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的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买卖、出租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伪造或者涂改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30%的罚款;
(七)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
《矿产资源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采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乡镇集体企业采矿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