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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29日)修改

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1987年5月17日 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8月30日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
 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均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包括乡办、镇办、村组办企业等集体企业采矿。
  个体采矿包括个人合伙采矿和个体工商户采矿。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采矿。
  第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本着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提高其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在下列地区,不允许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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