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须持人事行政部门制发的人才流动证。
第二十五条 本市农村劳动力跨乡(镇)和外地劳动力进入本行政区域务工求职的,应当事先取得公安机关制发的暂住证和劳动行政部门制发的务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境外人员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办就业证,并在经批准可以从事涉外职业介绍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工、招聘或聘用、录用人员(以下简称招用人员),必须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自行招用人员。招用简章须经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审查,并张榜公布。招用人员工作结束后,应在十五日内到相应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录(聘)用手续。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或办理录(聘)用手续,应当出具单位介绍信或有关证件。
外地用人单位在本市招用人员的,应当出具当地县级以上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证明,并通过职业介绍机构进行。
境外机构和组织在本市招用人员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如实介绍本单位的性质、地点,公布招聘岗位的工种、用工形式、工作期限、待遇等基本情况。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到外地招用人员,应当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取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刊播招用人员广告,应当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权限,事先征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