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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根据职业介绍的需要,可以查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有关证件及其有关基本情况的资料。对不提供情况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拒绝介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如实地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经批准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职业介绍活动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欺骗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介绍活动。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可以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变动地址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报批。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答复。
  职业介绍机构需停办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并刊登停办公告,交回《许可证》。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二十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可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择业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和居住期限不同而受歧视。
  第二十二条 择业求职的劳动者,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的工作岗位的,必须接受相应的职业技能或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择业求职,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如实地向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学历、资历、职称、特长、职业资格、计划生育等基本情况和相应的证明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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