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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违反本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水利和供电等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查处。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处罚。
  第四十条 罚款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并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处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市政工程设施行使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或负责人的责任;造成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对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验收合格的;
  (三)对挖掘的路面不按照规定期限予以修复的;
  (四)对损坏的市政工程设施不及时修补的;
  (五)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当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市政工程设施建设较大损失的。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列城市道路占用维修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占用维修费等,按照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收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专户储存,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湾里区、各县城和建制镇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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