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1997年7月1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1日)修改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6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广场、规划道路用地以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包括跨河桥、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涝)泵站、污水处理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和桥涵、街巷、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城乡建设局和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是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市路灯管理所、区市政养护管理所是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水利和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与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建养管并重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