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1994年8月31日 浙人大[1994]9号)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大榭开发区条例
(批准文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榭岛的开发建设和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片开发大榭岛,实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在大榭岛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遵循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加强与内地的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引进外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把大榭岛建成以出口加工、高新技术产业为中心,以国际贸易、货物中转、仓储运输为支柱,第三产业发达的港口经济贸易区。
第四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境内外投资者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宁波大榭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为宁波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管理职权。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