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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改,新法规名称为《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发布日期:1997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31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杭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0月17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日)废止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
 (1994年8月31日 浙人大〔1994〕11号)


  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批准文本)

  第一条 为了防止环境污染和火灾、人身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杭州市公安机关是实施本条例的主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邮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重大节庆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出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并销毁烟花、爆竹,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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