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的商品无使用价格的予以销毁;有使用价值的交有关单位作价收购,或者降价销售。暂扣物资或者作变价、罚没处理的,应当开具统一印制的专门凭证;没收国家定价的商品需要变价处理的,由物价部门审核定价。罚没款、没收商品的降价销售款或者收购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集贸市场违章违法案件,可以采用简易处罚程序。采用简易处罚程序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
(二)受现场客观环境所限制;
(三)罚没金额在五百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以将扣留的物资变价抵缴,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冲击集贸市场管理机构,殴打管理人员,冒充市场管理人员勒索钱财,以及盗窃、抢劫、打架斗殴、流氓滋扰等扰乱集贸市场治安秩序,以及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集贸市场管理人员和监督检查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集贸市场以外的交易活动,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无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26日无锡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
无锡市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