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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第三十七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依法处理违法违章事件,调解纠纷,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干部和市场管理人员必须恪守职责,遵纪守法,并佩戴统一标志,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凡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业或者无照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销售货款,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没收其经营工具和商品。
  (二)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持假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其假证照和非法所得,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还应当没收其经营工具和商品。
  (四)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现的下列行为可以予以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者销售货款,及其生产、经营工具和商品、物品,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限价销售或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商品,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停止其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商品,可并处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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