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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应当本着方便群众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由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合理设置。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当建造相应的室内或者棚顶市场,新建住宅区,应当结合商业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建造室内市场;占用道路和妨碍交通的集市,应当限期迁移。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是群众性的交易场所,未经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性质,所建市场不得挪作他用,市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擅自动用或者损坏。
  第三十条 国家、地方统筹兴建的集贸市场由市、县(区)、区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合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商业、粮食、供销、物资等部门和乡镇主办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业务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收取市场管理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在集贸市场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付,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予制止。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当为经营者提供场地和必要的经营设施,并与承租方商定收取租赁费。
  第三十三条 集贸市场管理费和租赁费主要用于建设、维修市场和配置管理市场的各种设备,维护场地卫生,支付市场管理和服务人员的工资、福利、奖励和办公费用,以及其他有关市场管理的必要开支。
  第三十四条 大型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当为购销双方提供和组织信息、中介、仓储、生活等必要的有偿服务。
  第三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内兴建固定经营设施,以及固定设施的出售、出租、拆除、改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管理机关批准。固定设施可以转让和继承,但只限于生产、经营,不得改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必须向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如实提供统计数据。
  集贸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必要的台帐、档案制度;按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填报统计报表和提供有关数据,以及市场情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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