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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修正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1994年7月7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 1994年9月3日江苏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苏州新区)的建设,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加强区域的综合管理,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苏州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苏州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调整产业结构的综合性改革的实验区,是苏州的一个新城区,是对外开放的窗口。其主要任务:
  (一)引进国内外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二)将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产品,推广应用;
  (三)促进开发区不断培育新产业,发展大企业,推进高新技术的发展;
  (四)吸引国内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进开发区从事科研、技术开发,促进生产、教学、科研一体化;
  (五)建立符合国际惯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管理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
  (六)发挥开发区的辐射功能,带动全市高新技术的发展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七)苏州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三条 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要依照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老城区改造和老企业改造,建设现代化新城区。开发区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开发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四条 开发区应当根据苏州市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规划,加强综合配套服务功能,创造适合高新技术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的良好环境。
  第五条 开发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其在开发区合法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与权限

  第六条 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是苏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领导与管理开发区范围内的经济、科技和社会事业,协调各部门和各单位在开发区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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