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传染病管理检查员因工和调动或者其他原因停聘、解聘,其有关证件必须交回原发证机关,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材料、档案全部交回所在单位或者移交接任者。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成立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负责传染病技术鉴定,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未持有卫生许可证的;
(二)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其水质不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集中式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设计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按卫生标准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投产供水的。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凡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吊销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可以对责任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条 托幼机构、小学在办理入学手续时不依照有关规定对适龄者查验计划免疫接种证的;或者拒绝依照规定接受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