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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土地开发利用保护条例

  非农业基本建设一般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占用面积。除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一级基本农田。
  第二十六条 占用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基本建设的,除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
  (一)三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百分之三十到百分之六十。
  (二)二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百分之六十到百分之八十。
  (三)一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百分之八十到百分之百。
  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缴,用于本县基本农田的建设,不得挪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基本农田、自留地、自留山以及承包的土地上建房、建窑、葬坟、挖砂、取土、采矿、采石、堆放固体废弃物。
  不准利用挖坑、打场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后满一年不按批准的项目开工建设,以及承包经营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耕地和自留地连续两年不耕种的,按荒芜土地处罚。
  第二十九条 砖瓦窑用地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审批。人均耕地一亩五分以下的村庄,不得占用耕地新建砖瓦窑。
  因进行砖瓦窑生产占用土地,以及在可以恢复耕种的土地上建设砂、石、土场或者进行采矿,必须报经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每亩五百元到一千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押金。占用的土地复垦为耕地并经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返还全部土地复垦押金;不能复垦为耕地或者违反复垦规划的,土地复垦押金不予返还,用于复垦土地。

第四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因进行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征地。
  禁止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私自协商占地。
  建设用地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妨碍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需要使用国有土地(包括已有使用单位的国有土地)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出让、转让或者划拨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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