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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计划生育管理条例[失效]

  (二)无故不按当地政策要求接受孕情检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元至20元罚款。拒不按规定实施节育手术或者补救手术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罚款。
  (三)擅自给计划外怀孕者接生的,每一例罚款500元至3000元。
  第三十六条 对窝藏、收留计划外怀孕妇女的个人和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对窝藏、收留计划外怀孕妇女造成生育的,处以与计划外生育者同等数额的罚款,对知情不报、有意收留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对单位主要领导人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各级医疗保健单位,在接受产妇分娩时,必须查验《生育证》。凡发现无《生育证》,必须报告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不报告的,对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由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经济和其他行政处罚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报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决定。
  对个别需要从重处罚的,需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计划生育的各项罚款,按管辖区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统收,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统管,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按级分成使用。违反本条例的各项罚款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不准挪作他用。

第七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公安、民政、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要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纳入有关部门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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