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7年10月25日 实施日期:1991年6月8日)石家庄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正)
(1991年3月7日石家庄市七届人大常委会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8日河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23日石家庄市九届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修订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系指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思想教育为主,并采取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和技术的措施予以保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及有关人员和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纳入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范围,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主管部门。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劳动、建设、交通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必须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思想教育。
第八条 对在本市暂住的流动人口分别由下列管理单位具体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