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24日)修订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4年8月3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四年九月五日
河北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开展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和促进本省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发布的《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必须依照《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持有采矿许可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
(二)未持有采矿许可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三)本省的收购省内外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和国家规定的费率,以及《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
五条规定的方式计算的开采回采率系数计算征收。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纳费人必须按照矿产品的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额。自行深加工的矿产品的销售收入应当按矿产品转变为其他原材料前的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