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7月18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日)废止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9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4年9月2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件》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免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二、原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三、原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原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县以下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五、原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各级人民政府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六、原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