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和形式执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拆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仅对其现状部分给予补偿。重建增容部分一律由设施主管部门自行负责。
第五十九条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市政建设拆迁房屋执行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
第六十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按拆迁面积每平方米处5元至10元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各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人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6个月以上不足一年的,处1000元至3万元罚款;
(二)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一年以上的,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