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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信访条例

  第二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信访事项,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信访秘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报请主管机关或者建议有关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经济、文化等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
  (二)提出的批评、建议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重要作用的;
  (三)揭发、检举违法违纪的行为,对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有显著成效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根据情节给予主管负责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
  (二)应当报告查处结果而不按期报告,又不说明情况的;
  (三)对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作出的协调处理决定,拒不执行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或者丢失信件的;
  (二)因拖延或者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泄露信访秘密的;
  (四)隐匿、销毁信访材料的;
  (五)对信访人进行威胁、恐吓、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上访为名进行非法活动,扰乱社会治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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