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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信访条例

  (七)向信访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四章 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通过的决议、决定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颁布的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四)属于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依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受理。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不服的申诉,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五章 办理规则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对受理的来信来访应当进行登记,需要直接承办的,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对需要由有关单位承办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责任单位转办或者交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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