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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信访条例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三)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控告和申诉;
  (四)对反映的问题,要求解决或者答复。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进行诬告陷害;
  (三)遵守接待场所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服从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处理决定。
  第八条 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提出。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国家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
  第九条 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群体意愿的,可以通过书信形式,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进行,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三章 信访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机关负责组织、协调信访工作,处理信访问题,保障信访渠道的畅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受理来信,接持来访,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并负责上报处理结果;
  (三)向下级机关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解决所属地区、部门之间的信访问题;
  (五)对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不断提高信坊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水平;
  (六)综合研究信访情况,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和有关部门提供信访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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