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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信访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北京市信访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9月1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北京市信访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9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9月8日

               北京市信访条例
     (1994年9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访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书信、走访等形式,向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并由有关机关和单位负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信访是人民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
  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处理来信,热情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必须重视信访工作,亲自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办事;
  (二)深入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妥善处理问题;
  (三)按地区、按部门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能够解决的问题及时解决,解决不了的应当耐心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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