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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差额补选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至少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人。
  差额补选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三分之一至一倍。
  如果提出的代表候选人数多于上述差额,由补选代表的组织者,根据较多数代表或者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
  第十六条 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选区在补选代表后,代表不应超过三名。
  第十七条 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十九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半数,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的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二十一条 补选结果,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在选举完成时予以宣布。补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由选举单位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补选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补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认。
  代表资格经确认有效,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二十三条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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