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被罢免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自罢免案通过之时起生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后,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由各该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告。
第十一条 撤换代表职务的程序,参照本章罢免代表的程序。
第三章 代表的补选
第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由于下列情况终止代表资格而出缺的,可以进行补选:
(一)死亡;
(二)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
(三)被依法罢免和被撤换代表职务;
(四)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
(五)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 补选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在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可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本选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分别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补选工作分别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进行。
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征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同意。
第十四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填写推荐表,写明推荐理由。推荐者应向选民、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十五条 被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