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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1995修改)(发布日期:1995年11月25日,实施日期:1994年7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八号)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一九九四年七月三十日

       辽宁省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二章 代表的罢免

  第四条 罢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代表的罢免案。其中代表联名提出的,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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