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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1994年8月18日 福建省消费者委员会)

  第一条 本省县级(含县级)以上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依法设立仲裁机构,受理消费纠纷仲裁。
  第二条 消费纠纷仲裁,限于纠纷发生额在5万元以内的单项商品或者服务;商品房、农业生产资料质量纠纷的案件金额不受此限。
  第三条 仲裁机构受理消费纠纷仲裁,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凭当事人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进行仲裁。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四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仲裁的,必须向仲裁机构交委托书;委托书要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五条 消费者一方3人以上联合申请仲裁,可以推举代表代理。
  第六条 消费纠纷仲裁由销售或服务地的仲裁机构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已立案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第八条 仲裁机构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九条 仲裁机构必须设专职仲裁员,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条 消费纠纷仲裁,由仲裁员两人和仲裁机构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裁决;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
  第十一条 仲裁庭办理案件,要由书记员制作笔录,仲裁员签名。
  仲裁庭评价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价中有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十二条 仲裁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仲裁人员回避。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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